景府人字〔2016〕5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
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
《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草案)》已经2016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市长
2016年10月20日
《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对象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四章 规划保护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御窑厂遗址的保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御窑厂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延续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御窑厂遗址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御窑厂遗址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应当将御窑厂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御窑厂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区按照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保护范围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华北路道路东侧线及迎祥弄、湖口弄一线,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侧线,西至中山北路道路西侧线,北至斗富弄道路北侧线。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四至边界为:东至胜利路北段、抚州弄一线,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侧线以南35米麻石弄一线,西至昌江西侧沿江西路东侧一线,北至浮桥、中渡口、莲社北路一线。
第八条 御窑厂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历史文化遗产:
(一)窑址、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遗址周边街巷里弄传统空间格局和结构;
(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民居、纪念性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御窑厂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御窑遗址厂保护的相关工作。珠山区政府、御窑厂遗址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御窑厂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除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履行御窑厂遗址的文物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事业。
财政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社会捐款、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等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门用于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章 规划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及时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御窑厂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修订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及御窑厂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及御窑厂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文物、规划、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御窑厂遗址保护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御窑厂遗址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严格控制居住人口,逐步降低保护区内人口密度。
第十七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御窑厂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
第十八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御窑厂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在发生危及御窑厂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御窑厂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适度发展旅游,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二十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记录档案,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作出标志说明。保护标志、界桩以及标识说明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依法上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后,应当出调查、勘探、发掘结果,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御窑厂遗址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加以收藏保护、展示利用。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
御窑博物馆馆藏出土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依法依规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文物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等保护性工程,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并依法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保护性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
(二)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
(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的文物建筑,使用人或使用单位应当与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集体或个人所有文物建筑装修也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定程序报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程;
(二)设置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管线;
(三)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御窑厂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征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建筑物的风格、高度、色调、体量、用材和工艺手法等应当符合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御窑厂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租用房屋进行盗挖等有损遗址保护的活动。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用途、期限等内容,并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备案。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报备的当日将租赁合同复制报送到市御窑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所在地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御窑厂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建设控制带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标识等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报批。户外广告设施、标识等应当符合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与遗址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申请拍摄的单位应当在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三十二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二)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四)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五)违规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深翻土地等改变历史风貌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交换、借用御窑厂遗址出土文物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和管理部门非法转让、抵押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的国有地上地下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集体或个人所有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进行装修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御窑厂遗址保护区内出租房屋不按时报备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承租人进行盗挖等有损遗址保护活动依然出租的,对出租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损毁文物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附 则
第四十条 与御窑厂遗址相关的遗产要素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与御窑厂遗址相关的遗产要素是指御窑厂相关的其他窑址、原材料开采加工遗址、历史街巷、历史建筑(设施)等。包括湖田古瓷窑址、南窑古瓷窑址、兰田古瓷窑址、落马桥窑址、丽阳窑址、观音阁古瓷窑址、进坑瓷石矿洞遗址、瑶里釉果矿遗址、高岭瓷土矿遗址、三闾庙码头及古街建筑群、东埠码头及东埠建筑群等遗产要素。其中还未制定保护规划范围的,按规定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列明的其他御窑厂遗址相关遗产要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御窑厂遗址与御窑厂遗址相关的遗产要素的保护规划,如因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而需要重新修改规划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