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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 编辑: 添加时间:2017-04-13

景德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7年3月30日在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傅桂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陶永昌同志委托,我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审后的修改情况。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草案一审后,2016年8月1日至3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执法局联合召开会议,逐条审议常委会各位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8月中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伍枝勤率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执法局赴深圳学习调研,形成书面调研报告。8月2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主任会议听取了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再次提出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12月19日,常委会法工委召开草案第一次审改会,听取了市民政、公安、环保、建设、规划、移动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多家单位的意见建议。2017年1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陶永昌主持召开了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两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专题研究。1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执法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1月27日、2月6日,常委会法工委分别在市人大网、微信公众号、景德镇日报上公布了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月9日,常委会法工委赴南昌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草案专题汇报,征求意见。3月2日,常委会法工委召开草案第二次审改会,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委员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逐条认真研究,瓷都晚报记者、群众代表等人员列席。3月1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按照主任会议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发送给各位委员,并于3月22日至23日再次赴各县市区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征求意见。现将草案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将“法律责任”单列为一章。主要从两点考虑,一是从立法技术上说,草案体例按照“总则——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的顺序,将“法律责任”单列为一章较为科学,逻辑上也更为严密;二是将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归为一条,虽然通俗易懂、公民更易理解,但同时令人感觉“草案通篇都是罚款”、“草案是处罚条例,而不是管理条例”。因此,参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体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将草案各章节中法律责任的条款归拢合并,单列为一章“第五章法律责任”,将原“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和监督”删除,其内容相应调整到总则和法律责任两章之中。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市人大财经委提出,草案第二条中“市区”的概念比较模糊,建议进一步明确;有的委员提出,为打造一座与世界对话的城市,草案的适用范围应当适度超前,比如不在市区的工业(产业)园区、陶瓷文化景观区、风景名胜区,可纳入适用范围,高速公路景德镇出入口所在的建制镇,如湘湖镇、洪源镇等,基本上与市区融为一体,也可纳入适用范围;市规划局提出,从规划角度上来说,草案第二条“本市市区、乐平市市区、浮梁县城市建成区”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

综合以上建议,参照《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做法,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业(产业)园区、陶瓷文化景观区、风景名胜区、重点建制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中,责任主体不明、义务不清、追责不严、权责不一致。为此,参照深圳市的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辖区责任制”:一是增加了辖区责任制制度(第九条),确定辖区责任的划分原则,力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全覆盖,无死角;二是确定责任主体(第十条),区(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具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三是明确辖区责任人的义务(第十一条),即辖区责任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四是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措施、有手段(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定了签定辖区责任书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制度,及末位评价、新闻曝光等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方式;五是对履责不力的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人拒不签定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或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表述不具体、管理职责有待加强。草案在总则中做了规定,如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其他各单位协作配合、街道社区发挥自身作用的管理体制。在此基础上,草案二次审议稿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有关单位的职责,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市容卫生管理考核监督工作机制(第四条第三款),市政府应规划和建设陶瓷垃圾消纳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等。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罚款数量过多,导向不妥,显得管理水平低下。经过修改后,罚款的条数大幅下降,草案原共59条,31条有罚款,占比52.5%,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共70条,法律责任单章14条,10条有罚款,占比14.3%;而另一方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未实质性减少,只是归拢合并集中到这10个法条之中。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有些法条超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有些法条不是现阶段市容和环境卫生主要矛盾,有些法条难以操作执行等。经过审改,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中的物业管理(草案第九条、第十条),施工围档(草案第十三条),机动车容貌管理(草案第十九条),禁止家禽家畜饲养、饲养犬类备案、禁止乞讨区域、孔明灯燃放管理(草案第三十三条),各类市场、商业区、居住区、便民摊点管理(草案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责任(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等内容。

七、有的专家提出,《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已作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而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根据城市建成区的扩展情况和城乡环卫一体建设需要,逐年相应增加经费投入”,对经费方面过于重复。关于“科技投入”的相关内容也是如此,国务院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都已规定,草案没必要再次重复;市财政局提出,事业经费由财经法律法规调整,依法行政。因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经费、科技投入等内容删除。

八、有的专家和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调代收卫生保洁费用,因这个代收费并不上缴财政,不应由草案调整。即使删除了,也不影响居(村)民委员会协调代收卫生保洁费,这个法律关系可以由民法总则、合同法等调整。因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此条款删除。

九、有的委员提出,2016年6月15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并下文,规定建筑业除保留依法依规设立的农民工工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4项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而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新设了“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收取施工单位保证金的方式,督促施工单位原样……”,与国务院规定不符。因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此条款删除。

十、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反规定吊挂、张贴、涂写、刻画留有通讯方式的,……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江西移动景德镇分公司提出,一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仅仅因违法吊挂张贴等行为,就暂停公民手机号码使用,有“打击过度、用力过猛”之嫌,二是暂停号码使用的打击手段并不得力,现在通信工具号码并非稀有资源,即使暂停了,当事人很容易就办理一个新号码。因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此条款删除。

十一、市环保局提出,草案第四十四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存放、运输、处置做了原则性阐述,但相关法律、法规已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明确规范,更为具体可操作,建议此处不再重复;市城管执法局提出,我市目前在建垃圾焚烧处理厂,要求对生活垃圾与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得到规范。针对此争议,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草案第四十四条,将不得混入的内容增加到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二、多位市民认为鞭炮扰民情况严重,建议草案增加市区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等内容。《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3月1日其施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时间。”,因省地方性法规对此已明确规定,故草案二次审议稿不再重复。

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暂未修改,请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和各位委员重点审议:

一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实行核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也是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在审议中,有专家提出建设部于2005年出台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机制、法律责任等规定的很详细,远远超出市容草案规定的这几条。草案仅是简单重复,没有意义,建议予以删除。

二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垃圾处理费的收取。2007年,建设部出台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5〕995号)保留了垃圾处理费这项收费。法制委审议认为,收取垃圾处理费是合法的,但在草案中仅此两句话,可操作性不强,办理不了此项内容。建议可参照重庆市市容条例的做法进行修改,如《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重庆市政府2011年修订了《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14条,可操作性较强,已实施多年。

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款顺序做了调整,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辖区责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绿地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业(产业)园区、陶瓷文化景观区、风景名胜区、重点建制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辖区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在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中确定对口工作机构和人员,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提供保障。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规划、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发改、规划、公安、财政、国土、建设、房产、民政、水务、林业、文化、市场监管、卫生、环保、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定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和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举报人可以给予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监督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辖区责任制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制,辖区责任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 市、县)、街道、镇(乡)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居住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物流区按管理范围划分;

(三)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辖区责任地段划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停车、设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绿地整洁,无污物杂物;

(四)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卫生、设施、秩序三包责任书。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末位评价、新闻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实施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挑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第一款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改正。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在其周围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等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设施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上设置的隔离墩、窨井盖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出现破损、短缺等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对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应当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应当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骑压和阻挡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晾晒点,满足公民晾晒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合理确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应当划分为禁设区、控制区和可设区,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

 

第三节    绿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对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对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四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

路名牌、指路牌、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当保持统一风格,互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标识应当同时标注外文翻译。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理、维护。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规划应当包含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由县级以上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照明设施进行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将油腻物、餐厨垃圾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宠物携带人未及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七)踩踏、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办丧、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对丧事活动的引导。

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鸣放礼炮、抛洒纸花、纸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禁止区域,并对外公布。

在禁止区域内已经从事禁止行业的,给予二年的过渡期。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 ,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中不得混入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四十条 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扫、疏通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运输核准制度,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全密封式加盖装置。

第四十三条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四十四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垃圾处理费可以与水费或者燃气费合并收取。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二)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出口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栏,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一)、(二)、(四)项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及其他散装物料过程中不得沿途遗撒、泄漏,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景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厕所的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规定标准。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陶瓷废瓷不得随意倾倒、填埋。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陶瓷废瓷消纳场所,推行陶瓷废瓷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行使。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重点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权委托给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行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人拒不签订辖区责任书,及沿街门店、单位拒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或者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道路、公共场所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更换、修缮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道路施工作业,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污染、损坏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停放非机动车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店经营或者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设区、控制区从事摊点经营,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进行道路施工作业,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违反规定出店经营、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晾晒工具。

第五十八条  违反绿地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拆除、修复、更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未自行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刻画、涂写,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拆除;无法确定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刻画、涂写行为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六十条  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至四项、第六至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三)车辆使用人或者从事丧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确定的禁止区域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置餐厨垃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置、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违反规定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置零星少量建筑垃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运输建筑垃圾,逾期不改正的,运输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立即清除遗撒、泄漏造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建制镇、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

 


附件: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修改情况的汇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