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 2016年7月29日在景德镇市第十四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市城管执法局局长 姚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如从城市建设发展方面看,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还比较滞后;从城市管理角度看,城郊结合部、背街小巷环卫清扫保洁还是薄弱环节,部分区域因责任不清还有卫生死角,需要完善和强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因此,根据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需要,制订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既十分必要,又十分迫切。
二、关于起草过程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整个起草过程中,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原则,充分吸收外地成功经验。在市人大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组织下,前往乐平市、浮梁县、珠山区等地进行调研,组织有关法律专家、重点执法部门召开调研会,并多次召开立法工作讨论会。在市政府法制审查期间,又通过广场现场宣传、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了意见。最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适用的客体和适用范围
城市管理工作包罗万象,涉及面广,此次立法着重于当前急需要规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两个方面,不搞
“大而全”,做到“专而精”,因此《草案》适用的客体主要是市容和环境卫生。除本市城市建成区外,《草案》的适用范围延伸到乐平市市区、浮梁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考虑到《草案》出台之后落实问题以及内容中已有兜底性的条款等,适用范围宜窄不宜宽。
(二)关于执法主体
如何划分市与县、区级执法与管理权限?同级行政区域内各执法机关的职责又怎样确定?因为法规是较长时间内遵守的规范,我们采取了既有原则性规定,又为改革留有空间和余地的做法。关于市与区(县、市)执法与管理权限的划分,引用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明确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规划、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考虑到我市新一轮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即将展开,《草案》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主体采取了笼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的表述,并且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草案》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行使。涉及到行政许可一般也表述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明确是何部门。具体执行中,是由“市容局”、“建设局”还是“城管局”、“环保局”、“规划局”来行使,由市、区(市、县)政府另行确定。
(三)关于体例问题的说明
一是分设了章节。考虑条文较多,《草案》分为6章,9节,共59条。分别为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管理保障和监督、附则6章。二是未单设法律责任。按惯例,一般罚则是单独成章节,但《草案》借鉴了北京、上海、杭州、深圳等地立法的经验,并未单独设置法律责任章节,采用了将禁止性条款与处罚条款放在同一条前后表述的方式。这样设置合理性在于:1、使违法行为与其应承担的行政处罚相对应,避免处罚条款过多集中一章使《草案》结构失衡;2、可为相对人守法和执法人员执法提供便利,易于了解法规规范的内容;3、避免法律责任过多,使人产生是以罚没为目的的错觉。
另外为了便于执法,减少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罚款条款中除按面积计算的罚款内容外,其他条款均按一般、较重、严重分为三个层次。
(四)涉及行政许可内容说明
《草案》没有新设定行政许可项目,但根据上位法、参照规章做出具体规定的行政许可有7项,分别为:
(1)第十七条“ 道路施工许可”,设定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2)第十九条“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许可”,设定依据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3)第二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设定依据为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4)第三十一条“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设定依据为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第三十九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设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第101项,参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内容;
(6)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依据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7)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等许可”,设定依据为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涉及行政强制内容说明
《草案》中涉及的行政强制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行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仅限于《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设定的查封、扣押;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作了规定的,严格遵循,并未作出扩大规定。
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二款新设定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涉及第十五条“查封现场、扣押施工工具”、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晾晒工具”;
2.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定了第十二条中“依法拆除”、第十五条中“强制拆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
3.第三十四条“责令停业整治”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责令停工整治”,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设定。
4.第十七条第二款“拒不执行的,可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以及第四十二条中 “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则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借鉴《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内容设定。
(六)涉及行政处罚内容说明
《草案》中涉及行政处罚的条款共30条,遵照“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不做重复规定,设定行政处罚不违背上位法的要求”,《草案》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有上位法处罚依据,但没有具体处罚标准,予以细化。第二,有部门规章依据的,予以保留或改变。第三,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定权限,立足我市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地区做法,设定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1.有上位法处罚依据,但没有具体处罚标准,条例予以细化。
(1)第八条 “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处罚”,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内容,设定本条清扫保洁义务和处罚措施,借鉴了《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等明确处罚幅度。
(2)第十条第一款“物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处罚”,根据《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内容设定。
(3)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容貌规定的处罚”中第(二)、(五)项,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设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借鉴《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罚款数额。
(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规定设置围挡等的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设定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参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内容,借鉴《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等规定具体罚款数额。
(5)第十五条“违法新建、改建等的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设定的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6)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违法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施工作业的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六)项内容设定处罚措施,借鉴《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等内容明确罚款数额。
(7)第十九条“超重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违规通过城市道路(桥梁)的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设定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参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内容,明确罚款数额。
(8)第二十六条“擅自侵占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其依据了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内容设定了违法行为,并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设定了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参照了《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内容。
(9)第二十七条“违法向江河湖泊倾倒垃圾等的处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设定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10)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处罚”,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为违法行为,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本条借鉴《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明确罚款数额。
(11)第三十一条 “违法刻画、涂写、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设定了禁止性行为以及违法责任承担。借鉴《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等内容明确了罚款额度。
(12)第三十二条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禁止性规定的处罚”中第(一)、(二)、(四)项,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设定了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垃圾等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借鉴《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内容规定罚款数额;第(五)项违法行为直接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处理。
(13)第三十四条“各类市场、商业区、临街、广场周边、居住区内部及便民摊点的经营者违反义务的处罚”中第(三)项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一百一十八条内容设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14)第四十条中“运输建筑垃圾、散装物料等车辆未密封的处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内容设定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15)第四十二条“运输建筑垃圾、散装物料过程中不得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的处罚”,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设定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参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罚款数额。
(16)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防止扬尘的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设定了具体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借鉴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等内容明确违法行为和罚款数额。
(17)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暂时不能开工未依法覆盖或绿化的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定违法行为和罚款数额。
2.有部门、政府规章依据,予以保留或改变。
(1)第二十二条 “违法在城市道路和和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等的处罚” ,参照《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三十三条内容,借鉴《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设定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2)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建筑物、车外抛物”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参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楼外抛物的处罚措施,同时借鉴《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明确罚款数额;第(六)项“未清理动物粪便的处罚”,借鉴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设定。
(3)第三十九条“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设定了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借鉴《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明确罚款额度。
(4)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处置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的处罚” ,参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管理内容和违法责任,借鉴《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内容制定。
(5)第五十一条“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挖掘城市照明、景观灯光设施的处罚”,此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参照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借鉴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
3.没有上位法依据,立足我市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地区做法,设定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新设定的行政处罚
(1)第十条第二款“居住区业主不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处罚”,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业主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通过民事维权方式解决效率低且成效不明显,故设定此处罚。
(2)第十一条“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罚”,此处罚是为了解决市民拒缴、拖缴垃圾处理费等问题。
(3)第十八条“非机动车违法停放的处罚”,此条是针对
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新设定的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三条 “违法在确定的管理区域从事禁止行业的处罚” ,此处罚是为解决我市车辆修理、清洗占用污染道路问题新设定的行政处罚。
(5)第二十五条 “违法占用骑马楼、雨廊等公共通道、人行道的处罚” 此处罚并无上位法依据,为解决占用我市雨廊影响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的问题,新设定的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6)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违法踩踏休息椅等公共设施的处罚”,此处罚是针对踩踏公共设施现象,为保护公共设施而新设的行政处罚。
第二,借鉴其他地区做法,设定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措施:
(1)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容貌规定的处罚”第(一)、(三)、(四)项,借鉴《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等内容设定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2)第二十四条“违法在禁设区或违反规定在控制区从事摊点经营的处罚”, 借鉴《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章便民市场、便民摊点规范内容设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3)第二十五条 “出店经营的处罚” ,此条是借鉴《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武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内容设定的经营者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4)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和牌匾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处罚”,借鉴《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设置了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5)第三十条“路标、指示牌、公交站点牌等标识牌影响市容情况的处罚”,借鉴《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内容,设定责任义务和违法责任。
(6)第三十四条“各类市场、商业区、临街、广场周边、居住区内部及便民摊点的经营者违反义务的处罚”,除第(三)项以外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借鉴了《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内容。
(7)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处置餐厨垃圾处罚”, 借鉴《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等内容,设定了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8)第四十条中除“未密封运输”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借鉴《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内容。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推进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乐平市市区、浮梁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要以人为本,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群众自治良性互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根据城市建成区的扩展情况和城乡环卫一体建设需要,逐年相应增加经费投入。
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运营。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规划、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发改、规划、公安、财政、国土、建设、农村工作、房产、民政、水务、林业、文化、市场监管、卫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不同区域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等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规划应当含有年度工作计划。
区(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规划和标准应当符合上位规划和行业标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以及监督检查。
责任区域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或管理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保洁清扫等义务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条 居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居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职责,负责居住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选定的业主代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调代收卫生保洁费用,并指派专人负责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七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罚款。
居住区的业主不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垃圾处理费可以与水费或者燃气费合并收取。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相关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挡,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并保持其整洁完好。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范围内施工围挡应当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材料、风格一致,并且美观、绿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做好维护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需要修复、更换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并督促其限期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拆除清理临时设施。作业完毕应当使用原同种材料、按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可以并处污染、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收取施工单位保证金的方式,督促施工单位原样修复路面,道路修复、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辆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应整齐停靠在车库或者指定的车辆停放场所。未划定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禁止停放机动车。
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停放点或者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骑压和阻挡无障碍设施,不得停放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心城区周边设置货物消纳场所,禁止载重五十吨以上(含五十吨)的货运车辆进入中心城区核心区。载重二十吨以上,五十吨以下的货运车辆及履带车、铁轮车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时,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段、路线、方式、时速,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造成道路(桥梁)损坏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公共信息栏和晾晒点,满足公众发布信息和晾晒的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绿化带等处或者利用移动晾晒工具吊挂、晾晒衣被等有碍观瞻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扣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晾晒工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鸣放礼炮、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办丧、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对丧事活动的正确引导,劝导前款规定的行为。
从事丧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节 经营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主要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禁止从事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在确定的管理区域从事禁止行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在确定的管理区域内已经从事禁止行业的,给予二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本着方便市民、助推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合理确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
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分为禁设区、控制区和可设区。
违反前款规定在禁设区、控制区从事摊点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类市场、商业区、临街、广场周边、居住区内部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不得占用临街建设的骑马楼、雨廊等公共通道、人行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节 绿地和水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侵占城市公共或者居民区共有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侵占绿化用地种菜、摆摊等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河、湖泊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公共水域及护坡的容貌整洁。
江河、湖泊等公共水域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重点区域临河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向河面、河道、河堤以及湖面、护坡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节 户外广告、牌匾等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设置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新或者拆除;逾期不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路标、指示牌、公交站点牌等标识牌应当保持统一风格,互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标识牌应当同时标注外国文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所有标识进行检查,发现歪斜、破损或者与其他标识不协调等影响市容情况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违反规定吊挂、张贴、涂写、刻画留有通讯方式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四)不按规定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将油腻物、厨房垃圾排放在人行道或者下水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公共设施上套拴或者在公共场所圈养犬只等动物以及对饲养的动物在公共场所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
(七)踩踏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类,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备案登记挂牌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乞讨的区域,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孔明灯。
第三十四条 各类市场、商业区应当有专门的管理者规范经营秩序、负责日常管理,组织清扫场地、清运垃圾。
各类市场、商业区、临街、广场周边、居住区内部及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垃圾、污(废)水收集容器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及时对经营场地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良好的经营秩序。
(二)按照规定倾倒、抛撒、堆放废弃物、污(废)水、油污等;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四)禁止有其他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第(三)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该达到规定标准。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符合具有全密封式加盖装置车辆等条件的,才能申请从事建筑垃圾清运。逐步推行运输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运输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等事项。
运输车辆未使用全密封式加盖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的,按照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及其他散装物料过程中不得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陶瓷生产企业和作坊不得随意向周边排放废料、废(污)水,不得随意倾倒、填埋陶瓷生产废瓷。
第四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存放、运输和处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混入生活、建筑垃圾。
第三节 扬尘污染治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出口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栏,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一)、(二)、(四)项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公共厕所的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五十条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规划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挖掘城市照明、景观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完善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系统。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投诉、举报平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属实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行使。
工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委托给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建成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合理配置执法人员。在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中确定对口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工作机构和人员,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中心城区核心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确定一次。
属于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场所需要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和义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牌匾,是指非广告的店名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