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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 编辑: 添加时间:2017-01-26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16711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于721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67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现就《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景德镇市人大网(http://www.madeav.com/)提出意见,可以将意见发送至jdzrdfgw@163.com,也可以将意见寄送www.bet36365法制工作委员会(景德镇市珠山西路2号,邮编:333000。信封上请注明市容和环境卫生草案征求意见),联系电话:0798-8536177,8536908。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315日。

 

  附件: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www.bet36365法工委

                              2017125

 

 

附件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辖区责任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绿地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扬尘污染管理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辖区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根据城市建成区的扩展情况和实际需要,相应逐年增加经费投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运营。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规划、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发改、规划、公安、财政、国土、建设、房产、民政、水务、林业、文化、市场监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和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监督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辖区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 市、县)、街道、镇(乡)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居住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物流区按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覆盖、无死角的原则,确定具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辖区责任地段划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停车、设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绿地整洁,无破坏,无垃圾杂物;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现状,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相关单位处置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依法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其中沿街门店、单位还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卫生、设施、秩序)责任书。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对责任人拒不签定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或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可以采取末位评价、新闻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辖区责任书和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内容,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实施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挑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行为人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限期改正。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在其周围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上设置的隔离墩、窨井盖等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短缺等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情形,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护、更换。

   管理维护单位不及时修护、更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对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应当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按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作业完毕后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污染、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违反本条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辆应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骑压和阻挡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晾晒点,满足公众晾晒的需要。

   违反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扣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晾晒工具。

   第二十二条  各类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和举行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对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美观,保障其图案、文字、灯光显示完整。

   路名牌、指路牌、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当保持统一风格,互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标识应当同时标注外国文字。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新或者拆除;逾期不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理、维修。

   违反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五节  城市照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规划应当包含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内容。由县级以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应当及时修复。

   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照明设施进行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违反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将油腻物、厨房垃圾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宠物携带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七)踩踏、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八)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办丧、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对丧事活动的正确引导。

   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鸣放礼炮、抛洒纸花、纸钱。

   从事丧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于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的车辆使用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禁止区和管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在确定的禁止区、管理区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确定的禁止区内已经从事禁止行业的,给予二年的过渡期。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本着方便市民、助推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合理确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应当划分为禁设区、控制区和可设区,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

   违反本条规定在禁设区、控制区从事摊点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中不得混入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运输核准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必须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符合具有全密封式加盖装置车辆等条件的,才能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八条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垃圾处理费可以与水费或者燃气费合并收取。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扬尘污染治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出口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栏,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一)、(二)、(四)项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及其他散装物料过程中不得沿途遗撒、泄漏,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严格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者交纳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公共厕所的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该达到规定标准。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并监督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陶瓷废瓷不得随意倾倒、填埋。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陶瓷废瓷消纳场所,推行陶瓷废瓷综合利用。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违反本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完善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系统。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投诉、举报平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属实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行使。

   城市建成区外的重点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委托给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建成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内容制定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合理配置执法人员。在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中确定对口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工作机构和人员,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提供保障。

   第六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工业(产业)园区、陶瓷文化景观区、风景名胜区、重点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扬尘污染治理适用范围为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建制镇、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属于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